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757号
被告人邢某某,曾用名邢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村**号,工作单位无,因本案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邢某某因被害人徐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异常被封,邢某某就将自己另外一个叫“**”的微信账号推送给徐某某,虚构该人系在武汉做金融可以帮徐某某解冻的事实,后其以“**”的虚假身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徐某某支付宝账户是被用于赌博平台收款需要刷流水解冻的理由,骗取徐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密码,从2020年4月12日至7月25日之间,其让徐某某频繁、大量的存款到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谎称用于刷流水,实际上其是将徐某某银行卡内的资金通过徐某某支付宝转账到自己的支付宝账号或是直接在赌博网站上赌博挥霍,并在徐某某催问时,编造理由拖延、搪塞,共计骗取人民币1114403.51元。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已退赃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交易流水、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3.视听资料: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光盘、支付宝账单光盘、手机勘验取证光盘;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小帆
检察官助理:李古月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电子卷二册,检察电子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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