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邢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51995********,汉族,大专文化,**酒店经理,现住南京市高淳区**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四**号)。被告人邢某某曾因吸毒,于2018年8月13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5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5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日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收到章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微信信息后,通过微信向王某某(另案处理)提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要求。当日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收取章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300元毒资后,和章某某同至王某某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街**巷**号楼**单元的住处附近,被告人邢某某独自上楼向王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到甲基苯丙胺约0.3克。后二人至章某某家中共同吸食了该毒品。事后,剩余毒品由被告人邢某某带走并丢弃。
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邢某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 燕
检察官助理:赵青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南京市高淳区**园**栋**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