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邢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镇**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耿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于2019年4月2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邢某某以体内藏毒方式欲将毒品从耿马县孟定镇带至河南郑州,同日8时许,当其乘坐一辆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云******)准备前往临沧机场,途径孟定镇临清路班幸村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后其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42颗,净重36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大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在接受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维芳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查获的毒品现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3.移送侦查卷2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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