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邢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5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南京市高淳区**镇**村**村**号。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2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邢某某指使卜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找被害人曾某某索要欠款,当日8时许卜某某、王某某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街**桥社区**号门口,强行将被害人曾某某带至南京市高淳区**镇**村**村**塘,卜某某电话告知邢某某已将曾某某带回高淳,次日上午,卜某某等人将曾某某带至高淳区汶溪路189号爱琴海咖啡馆“夏威夷”包间,邢某某至该处后,逼迫被害人曾某某书写欠条,曾某某拒绝后,王某某对其实施殴打,直至当日14时许让其离开。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邢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花 扬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850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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