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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二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59********,汉族,文盲,渔民,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2019年8月7日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自购渔船从江苏省启东市连兴港出发,在没有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行至上海市崇明区佘山岛北面水域实施无证捕捞,并使用机轮劈水网进行拖网作业两次,捕获花鲢、鲈鱼及一只疑似中华鲟个体。邢某某将上述渔货物从拖网上取下时,发现该疑似中华鲟个体无活力但尚未死亡,即将该中华鲟鱼个体连同其他渔货物一并放入船上冰柜内进行冷藏,欲自行食用,后驾驶渔船至上海市崇明区奚家港西岸新渔船厂闸门口休整。

2019年8月7日凌晨,上海市崇明区渔政执法人员至邢某某渔船上检查,在船上冰柜内查获违法捕捞渔货物及疑似中华鲟死亡个体一只,遂移交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后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该疑似中华鲟个体进行DNA及年龄鉴定,确认涉案死亡鱼体为中华鲟,年龄约为1龄-2龄,系幼鱼。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中华鲟系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水生动物。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邢某某由公安局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崇明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案件移送函、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邢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上海市崇明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执法摄影件,证实2019年8月7日从被告人邢某某处扣押到涉案渔船、机轮双板拖网及疑似中华鲟等渔获物的情况。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的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证实从被告人邢某某处扣押到的疑似中华鲟个体为中华鲟,系幼鱼,为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4.书证:原林业部、农业部1989年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证实中华鲟系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5.书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中华鲟幼鱼价值人民币肆万元整。

6.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邢某某长期从事渔业作业,渔船主要停靠在江苏省启东市连兴港及上海市崇明区奚家港,及其于2019年8月6日进行违法捕捞作业的情况。

7.书证:上海市崇明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关于中华鲟保护工作说明、江苏省启东市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关于长江禁渔暨水生野生动物等渔业资源保护宣传情况说明,证实上海市崇明区奚家港至北八滧的堤坝、江苏省南通市长江启东段沿线及连兴港、五仓港等港口、行政村均长期对港内渔民进行长江禁渔期及江豚、中华鲟等长江特殊渔业资源予以保护的宣传情况。

8.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梁某某、邢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多年以打渔为生,渔船一般停靠在江苏省启东市连兴港及上海市崇明区奚家港,且奚家港内以多种形式进行禁捕期及中华鲟等长江特殊渔业资源予以保护宣传的情况。

9.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摘录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0.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皓翔

检察官助理温雅璐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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