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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非法经营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68********,汉族,小学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9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邢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期间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长垣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邢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私自向刘某某销售中华(软)、中华(硬)、云烟(软珍品)、芙蓉王(硬)牌卷烟,销售金额为59500元。2018年11月27日,长垣市烟草专卖局从刘某某处查扣卷烟29.6条,其中云烟(软珍品)8.5条、中华(软)4条、中华(硬)10条、牡丹(软)4.9条、芙蓉王(硬)2.2条。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邢某某购进云烟(软珍品)卷烟50条,在长垣市蒲东办事处**路**段路南**门市被长垣市烟草专卖局当场查扣,后长垣市烟草专卖局又从邢某某家中查扣卷烟99.5条,其中芙蓉王(硬)1.1条、中华(软)72.2条、云烟(软珍品)26.2条。经长垣市烟草专卖局核价,邢某某被查扣卷烟价值为68341元。

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从刘某某处扣押的中华(软)、中华(硬)、牡丹(软)、芙蓉王(硬)、云烟(软珍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从邢某某处扣押的中华(软)、云烟(软珍品)、芙蓉王(硬)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邢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吴某某、魏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书;

5.勘验笔录:长垣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瑞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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