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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甲、邢某乙等四人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004号

被告人邢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中牟县**乡**村**号。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8年11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7********,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中牟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0*********,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中牟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50********,汉族,文盲,务农,住中牟县**乡**村004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负责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胡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以来,邢某丁(已被判决)在中牟县**乡**村卫生室东侧的集体土地上盗挖沙土并销售牟利,被告人邢某乙明知被告人邢某丁盗挖沙土,仍帮助其提供车辆运输被盗的沙土。经测量,被盗挖沙土的土方数量为3132.8立方米;经检测,被盗挖的沙土沙质为“中砂”;经鉴定,被盗的“中砂”每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5元;经核算,被盗挖的“中砂”共计价值人民币26628.8元。

2.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邢某甲在中牟县**乡**社区西北角的集体土地内盗挖沙土,并雇佣被告人邢某乙、邢某丙驾驶后八轮车辆运输被盗的沙土。经测量,被盗挖沙土的土方数量为2182.2立方米;经检测,被盗挖的沙土沙质为“中砂”;经鉴定,被盗的“中砂”每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4元;经核算,被盗挖的“中砂”共计价值人民币30550.8元。

3.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邢某甲伙同邢某丁(另案处理)预谋并经被告人胡某某同意后,在中牟县**乡**村东南角被告人胡某某的耕地内盗挖沙土,并雇佣被告人邢某乙、邢某丙驾驶后八轮车辆运输被盗的沙土。经测量,被盗挖沙土的土方数量为504.6立方米;经检测,被盗挖的沙土沙质为“中砂”;经鉴定,被盗的“中砂”每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8元;经核算,被盗挖的“中砂”共计价值人民币9082.8元。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邢某乙向中牟县三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退缴违法所得1450元,被告人邢某丙向中牟县三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退缴违法所得700元;四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案发后,四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杨某某、侯某某、邢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胡某某供述与辩解;4. 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郑州环球测绘有限公司土方测量报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岩矿测试中心检测报告;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乙、邢某丙、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四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如退缴违法所得,可适用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对被告人邢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退缴违法所得,可适用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邢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退缴违法所得,可适用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会永

检察官助理  李志华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邢某甲现住中牟县**乡**村**号, 被告人邢某乙现住中牟县**乡**村**号,被告人邢某丙现住中牟县**乡**村**号,被告人胡某某现住中牟县**乡**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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