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邢某甲,曾用名邢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号,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街**号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邢某甲驾驶牌照号为津J****5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镇兴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旺路口西侧150米附近时,遇被害人王某甲沿兴业道由西向东步行,被告人邢某甲因观察不周,其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王某甲身体接触,造成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邢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传唤到案。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邢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波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甲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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