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邢某甲,男, 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农场**综合楼(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2018年6月13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0日17时20 分许,被告人邢某甲驾驶牌照号黑A****Q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农场中央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农场***加油站南侧时,因操作不慎,将前方同向沿路边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后驶离事故现场,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28日死亡。经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邢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为外力作用导致其颅脑损伤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邢某甲于2018年6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邢某甲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邢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组织病理学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
检察员:张宪
2018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邢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管理局**农场场部。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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