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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邢某甲(曾用名邢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邢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潍坊市寒亭区**路**路路口南侧固堤党委门口处,被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民警对邢某甲进行呼气检测,其结果为酒精含量127.6mg/100ml,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邢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4.2mg/100ml,邢某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经过、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邢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茹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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