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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甲寻衅滋事案)_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邢某甲,曾用名邢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2日凌晨0时许,薛某甲(已判决)、邢某甲(又名邢某乙)与薛某乙三人在东江坡村的成都院子火锅店吃饭喝酒,后薛某甲因对同村的薛某丙不满,便叫邢某甲打电话将薛某丙叫到成都院子火锅店,意图对被害人薛某丙进行教训,后邢某甲又打电话将牛某某(已判决)等三人叫到成都院子火锅店,薛某丙到现场后,薛某甲以薛某丙多年前不给其父亲倒水为由,对薛某丙进行殴打,后牛某某等几人到现场后手持工具一同对薛某丙进行殴打,薛某丙手部及头部被打伤,牛某某等几人驾驶邢某甲的一辆黑色大众迈腾轿车逃离现场。经西安市长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立案决定。

2.​ 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

3.​ 证人薛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7.​ 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

8.​ 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伙同薛某甲等人无故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甲符合认罪认罚制度,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邢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柏林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电子卷宗光盘二张。

4、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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