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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甲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诉刑诉〔2014〕119号

被告人邢某甲,男,194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4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乡**村。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1日13时许,虎林市**乡**村村民邢某乙因怀疑妻子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乡**村**屯,农民)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找到自己的父亲、被告人邢某甲告知此事。被告人邢某甲手持镰刀、邢某乙手持电棍随后跟踪唐某某,在自家无人居住的老房子处发现刘某甲后,被告人邢某甲先用三角带抽打被害人刘某甲,后用镰刀将刘打伤,致其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头面部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之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4日,虎林市公安局新乐边防派出所民警在虎林市新乐乡连山村将被告人邢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镰刀(照片)、三角带(照片)、电棍(照片);

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诊断书、收据;

3.证人邢某乙、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虎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君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附:

1.被告人邢某甲现在家中候审;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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