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邢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被告人邢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至3月5日间,被告人邢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南京市高淳区古柏街道南京机电工程学院高淳小区建筑工地西侧道路对面、宁高新通道旁河沟处,采用木工锯锯断的方式实施盗窃,共计作案3次(其中1起未遂),窃得被害人丁某某铺设的自来水管,经鉴定自来水管合计价值人民币3,591元(其中未遂部分自来水管价值人民币59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3日7时许,被告人邢某甲至南京市高淳区古柏街道南京机电工程学院高淳小区建筑工地西侧道路对面、宁高新通道旁河沟处,盗窃被害人丁某某铺设的自来水管。
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邢某甲又至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丁某某铺设的自来水管。当日2次盗窃的自来水管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20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邢某甲再次至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丁某某铺设的自来水管时,因被发现而未得逞。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邢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赔偿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邢某甲处扣押自来水管47根、简易木凳1把、木工锯1把、电动三轮车1辆。其中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告人邢某甲,自来水管已发还被害人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自来水管等物证;
2.被告人邢某甲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戴某某、邢某乙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利
检察官助理:孔瑶婷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13914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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