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邢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811995********,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街**巷**号**户,现住古交市**街**巷**号**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古交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邢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邢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初,被告人邢某甲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陈某某为好友,被告人邢某甲谎称自己在公安局工作,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陈某某调动工作为由在古交市金牛西大街世纪精品后的停车场诈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邢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某谅解。
2、2019年10月,被告人邢某甲谎称能为被害人王某某在古交市看守所找到工作,并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30000元,2019年10月4日,被害人王某某携带20000元从太原开车至古交,并在古交市农业银行利民储蓄所取款6000元,随后在该储蓄所门口将26000元交予被告人邢某甲,随后又按照被告人邢某甲要求购买了980元的香烟交予被告人邢某甲,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邢某甲打电话给被害人王某某称正在请办事的人吃饭,要求被害人王某某发个“红包”,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邢某甲转账5000元,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邢某甲又以为被害人王某某消除违法记录为由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4300元,被告人邢某甲诈骗被害人王某某财物共计36280元,之后被告人邢某甲以工作正在办理为由多次推诿被害人王某某,至2020年6月,被告人邢某甲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还共计17400元,被害人王某某共计损失18880元。被告人邢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
3、2018年11月,被告人邢某甲隐瞒真实姓名,谎称自己名叫“张某某”,在古交刑警队工作,诈骗被害人郝某某称能为其在太原市公安局找到工作,随后被告人邢某甲以为被害人郝某某办工作为由多次向被害人郝某某索要钱财,被害人郝某某共计被骗13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被害人王某某和郝某某提供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2.证人邢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602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交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志刚
检察官助理:冯雪莉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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