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邢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12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村**路**号,住济南市莱芜区**镇**村**路**号,个体。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害人邢某乙和被告人邢某甲合伙购买了一辆临工400型挖掘机,两人商量由邢某乙负责挖掘机的日常管理。2019年11月4日下午6点左右,邢某乙给邢某甲打电话,让邢某甲去**镇**村附近的工地上帮他换挖掘机的油锤,邢某甲就开车从莱城大道去了**楼附近的工地。邢某乙一开始用钎子砸油锤轴,砸不动,后来把钎子一头顶在挖子上,一头顶住油锤轴,邢某乙用手扶着钎子,指挥邢某甲转动挖掘机摆臂,想用挖掘机摆臂的力量把轴顶出来。邢某甲操作挖掘机摆臂时碰到了邢某乙的头部,邢某乙倒在地上,口鼻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邢某乙的死亡原因系严重颅脑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等;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分明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邢某甲现依法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13468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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