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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秀枝、邢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邢秀枝,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2********,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乡**村**号。被告人邢秀枝曾因盗窃,于2006年10月16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08年4月25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原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原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冒名邢某乙),于2015年1月6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冒名邢某乙),于2017年4月27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14日释放。后因前罪中冒用他人身份,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再审,分别判处被告人邢秀枝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2019年8月29日释放。

被告人邢某甲,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乡**村**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秀枝、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邢秀枝、邢某甲、邢某丙(另案处理)、邢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共同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苏州市**铜业有限公司,采用直接搬走等手段,共窃得该公司场地内的价值人民币14700元的铜丝350公斤,后销赃得款15050元。

2019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邢秀枝、邢某甲、邢某丙(另案处理)、邢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又共同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苏州市**铜业有限公司,采用直接搬走等手段,共窃得该公司场地内的价值人民币10437元的铜丝248.5公斤,后销赃得款10635元。

归案后,被告人邢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告人邢某甲所分得的销赃款共计人民币1200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邢某甲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铜丝598.5公斤、现金人民币共计1200元(均系照片);

2. 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3. 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邢秀枝、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2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秀枝、邢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秀枝、邢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邢秀枝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月10日

附:1. 被告人邢某甲、邢秀枝现均逮捕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

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张,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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