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877号
被告人邢颜静,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5251989********,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山东省冠县,住山东省冠县**街道**村**号。被告人邢颜静曾因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邢颜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同年7月17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9月4日被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颜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邢颜静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刑颜静因在南京火车站乘车不及时而错过乘车时间,因此心怀不满,为发泄情绪,遂至本市南京火车站南广场负一楼停车场,使用灭火器将上海**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苏A7****阿尔法罗密欧牌汽车、苏A2****大众牌汽车、苏A9****英菲尼迪牌汽车毁坏(经鉴定,上述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6056元)。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邢颜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芦某某、邢某甲、邢某乙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邢颜静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颜静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颜静作案时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邢颜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品
检察官助理:李毅浩
2020年11月10日
附:
1. 被告人邢颜静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 量刑建议书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附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