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XX〕XXX号
被告人邢XX,男性,1971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8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司机,家住金溪县XX镇XX路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金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X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5月29日,被告人邢XX与杨XX、熊XX等人驾驶货车到东乡县装运葡萄糖注射液,大概到当天晚上20时许回到金溪。当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邢XX回到家后发现门被挂锁锁好了,发现其妻子被害人吴XX不在家便回到货车找熊XX并和熊XX说其妻子吴XX不晓得去哪里了,随后邢XX请熊XX在金溪县XX中学门口夜宵摊吃饭,并多次拨打家里的座机电话均没人接听。
被告人邢XX在吃饭的过程中大量饮酒,并于当晚11时许,打通了家里的座机,在电话中质问吴XX为什么不接电话,吴XX说在家睡觉没有听到电话。打完电话后被告人便结账回家,在家门口其叫吴XX开门,吴XX称其刚刚睡着了,就没有开门。邢XX觉得吴XX骗了他便将大门右下侧的门板踢破,并从门洞中钻进后进入右手边的卧室。邢XX站在卧室茶几旁边问吴XX:“你到哪里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邢XX提起茶几上的热水瓶砸向吴XX并上前对吴XX拳打脚踢,并逼问吴XX外遇是谁,吴XX否认有外遇一事,邢XX便继续殴打吴XX将近一个小时左右,最后吴XX称其外遇的名字叫“陈XX”,邢XX便逼着吴XX前往“陈XX”家(吴XX家,经调查无陈XX此人)解决此事,在前往“陈XX”的路上,邢XX仍然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沿路打到“陈XX”家后门口,邢XX大声喊道:“开门。”同时邢XX用脚瞪吴XX后门(铝合金防盗门),没多久吴X进出现在客厅,否认其是“陈XX”并拒绝开门,邢XX将吴XX从身后拽到其左前侧,邢XX用左手抓住吴XX的头发顶部将吴XX的头部使劲的往墙面撞了数次。事后吴X进和吴XX等人在其后门左侧的瓷砖卜面发现血迹和长绚四-公分的头发,在现场附近的地面上也发现大量的血迹和长约四十公分的。后来邢XX见房内的人还是不开门便拨打110,邢XX在电话中对接警人员说有人勾引他老婆还不开门解决,因当时下大雨,出警人员无法找到邢XX便离去了。邢XX对吴X进说此事下次再来便和吴XX一起往家中走,在回家的路上还是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吴XX,走到刘XX房子左侧的时候,吴XX突然倒地不起,邢XX喊吴XX没反应便上前抱起吴XX返回家中,邢XX将吴XX抱回到家中放在床上,发现吴XX额头左右两侧各有一处长约四、五厘米的伤口且人一直处于昏迷状态,随后邢XX跑到门口大声喊救命并跑到刘XX家中喊一个骑“蹬士”的“胖子”骑车送吴XX去金溪县中医院抢救,在抢救的过程中,邢XX逃离现场不知所踪,被害人吴XX在2001年5月30日上午10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吴XX系他人用棍棒类或者拳脚击伤头部致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拘留报告书、拘留证、协查通报、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吴XX、杨XX、游XX、余XX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XX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邢XX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志伟、王国海
检察官助理:杨梦文
(院印)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金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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