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84********,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现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湾**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1时8分许,被告人那某某醉酒后(经检测,血中乙醇浓度103.0mg/100ml),驾驶“三菱”牌蒙B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昆区白云鄂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光西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书证被告人那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经对被告人那某某采血检测,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03.0mg/100ml,系醉酒。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那某某系被公安查获。
5、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其驾车前饮酒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文贵
2020年6月22日
附:
1、 被告人那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湾**栋**号,联系电话152472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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