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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那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0********,满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那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G**的白色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霍林河大街附属医院南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依法提取血样并鉴定,被告人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那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敏

检 察 员:李 冰

2020422

 附:1.被告人那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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