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那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93********,蒙古族,专科毕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那某某醉酒驾驶蒙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兆丰超市路口,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致车辆及隔离护栏部分损坏。2020年6月1日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对那某某血样检测,被告人那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4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6月15日,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那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将隔离护栏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情节,系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那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跃春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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