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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那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75********,蒙古族,文盲,现住鄂托克旗****嘎查**小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那某某和赛某某等人在乌审旗**镇附近的额某某家中吃饭、喝酒。于次日09时40分许,被告人那某某驾驶蒙K**号小型轿车,在乌审旗境内,沿乌兰陶勒盖镇乌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乌兰陶勒盖派出所门前处将车停放,后被乌审旗公安局乌兰陶勒盖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检验,那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5毫克。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户籍信息;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笔录;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犯罪记录证明及判决书;9.归案情况说明;1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返还物品凭证;12.其他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布德

2020年4月26日 

附:

1. 被告人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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