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一部刑诉〔2020〕Z168号
被告人那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69********,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镇**家园**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巴林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本案由巴林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 月13 日20 时25 分,被告人那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巴林右旗大板镇查干沐沦街蒙古大营门前时,被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5mg/100ml; 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22. 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车辆信息、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那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乌兰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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