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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那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那某某 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89********,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9日23时59分,被告人那某某驾驶蒙K**号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杭锦旗锡尼镇万誉鑫苑小区南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小区南门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22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那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那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保荣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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