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0日18时12分许,被告人那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小型普通客车自鄂温克族自治旗锡尼河东苏木孟根础鲁嘎查行驶至特莫胡珠嘎查疫情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2月29日,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68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情节,应予认定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那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乃日拉图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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