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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那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省**县***镇,工作单位:无,群众。曾于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于2019年4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那某某多次在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出售盗窃所得的赃物,具体为:

1.2019年5月22日,王某甲龙、杨萧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下天师村38号入室实施盗窃得金器若干,由杨萧某某联系被告人那某某帮忙销赃,后几人前往金华市白龙桥镇的蔷薇珠宝店销售窃得的部分金器(金戒指1个、金项链1条),销售得人民币约九千元,那某某收取好处费500元。后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那某某该次销售的金器价值人民币8129元。

2.2019年8月12日,张某甲等人(另案处理)在金华市西关街道倾城雅居9号2单元302室入室盗窃盗得金器若干,后由张某甲联系被告人那某某帮忙销赃,两人于2019年8月12日前往金华市白龙桥镇的蔷薇珠宝店销售该批金器,销售得人民币8800元,那某某收取好处费600元;

3.2019年8月16日,张某甲等人(另案处理)在金华市三江街道逸家苑3栋3单元201室入室盗窃盗得金器若干,后由张某甲联系被告人那某某帮忙销赃,两人于8月16日前往金华市白龙桥镇的蔷薇珠宝店销售窃得的部分金器,销售得人民币17300元,那某某收取好处费600元,。8月17日晚,两人又前往兰溪市王记金店,销售前一日未出售的赃物金条一根,销售得人民币32500元,那某某收取好处费1000元。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那某某8月12日、8月16日销售到白龙桥镇蔷薇珠宝店的金器价值共计人民币43040元。

2019年0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那某某在秋滨街道双林街250弄11号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3.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

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5.证人证言:张某甲、王某乙文、张某乙、王某甲龙的证言;

6.被害人陈述:王某丙、李某某静、朱某某金、夏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那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东泳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那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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