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那某某,男, 42岁,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1181197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孝义市**街道办事处**村人,无业,住本村。因故意伤害,2019年10月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9 日下午1 6 时许,被告人那某某酒后来到孝义市**山庄找其前妻刘某某,要求见其小女儿。在此过程中其与刘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那某某拿出身上带着的菜刀欲砍刘某某,被害人王某某上去制止,被告人那某某用菜刀砍伤被害人王某某。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2、证人刘某某、古某某、樊某某的证言;
3、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抓获经过、鉴定文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行政处罚手续、羁押证明等书证;
4、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二年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云霞
附:
1.被告人那某某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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