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诉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41987********,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社区**栋**号)。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那某某通过张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结识,后范某某找那某某帮忙通过手机软件办理贷款。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那某某趁操作范某某手机之机,分多次将范某某支付宝账户中的16,580元人民币盗走,所得赃款用于其个人花销。
经侦查,被告人那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在黑龙江省绥滨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等;
2.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林口县公安局辨认笔录;
6.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佟志刚
二○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附:
1.诉讼卷宗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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