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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那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诉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41987********,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社区****号)。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那某某通过张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结识,后范某某找那某某帮忙通过手机软件办理贷款。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那某某趁操作范某某手机之机,分多次将范某某支付宝账户中的16,580元人民币盗走,所得赃款用于其个人花销。

经侦查,被告人那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在黑龙江省绥滨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等

2.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林口县公安局辨认笔录

6.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佟志刚

                               二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附:

    1.诉讼卷宗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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