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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那某某诈骗案)_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9〕237号

被告人某某,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011970********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寓因涉嫌诈骗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期间,被告人那某某以为被害人阿某某的妻子塔某某调动工作为由,收取被害人阿某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那某某家属退赔给被害人阿某某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阿某某对被告人那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阿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以为他人调动工作为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敏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那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拾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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