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那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98********,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嘎查**组**号。曾因诈骗于2019年1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14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那某某与敖某某(已判决)、海某某(在逃)系朋友关系。
2019年3月31日,海某某委托他人在**汽车租赁公司承租车牌号为蒙G**P号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2019年4月6日,被告人那某某伙同敖某某、海某某伪造该租赁车辆买卖协议,以人民币130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抵押给李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9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李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那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伟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那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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