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二部刑诉〔2020〕679号
被告单位溧阳市**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232048179********,地址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那某甲。
诉讼代表人蒋某某,女,1987年**月**日,溧阳市**机械有限公司兼职会计。
被告人那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67********,汉族,大学本科,住江苏省溧阳市**园**幢**单元**室,溧阳市**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那某甲因赌博分别于2012年10月被罚款500元;2017年3月被罚款500元;2017年12月被罚款400元,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溧阳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那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溧阳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那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告单位溧阳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那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取得常州**物资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分别为0470****,0470****,0470****,0470****,0470****),金额432282.17元,税额73487.97元,价税合计505770.14元,后申报抵扣进项税额73487.97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那某甲补缴了相应税款及罚款。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那某甲至溧阳市公安局天目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款入库情况表、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清单、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那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那某甲、溧阳市**机械有限公司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溧阳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那某甲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可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溧阳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那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那某甲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华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溧阳市**园**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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