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Z154号
被告人邬全明,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路**住宅区平房**号,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1日因盗窃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2000年7月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五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9年3月2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全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人邬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巴彦淖尔市医院盗窃作案七起,价值3450元,数额较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邬全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三楼ICU外走廊处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小米8手机一部,价值500元,华为NOVA3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盗窃被害人董某某VIVOX9手机一部,价值600元。 总计价值2100元。
2.2019年11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邬全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三楼ICU病房外走廊处附近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小米6手机一部,价值200元。
3.2019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邬全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18楼住院部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黑色VIVO手机一部, 该手机无法认定价值。
4.2019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邬全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五楼住院部附近盗窃被害人那某某蓝色华为7PLUS手机一部,价值200元。
5.2020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邬全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三楼急诊ICU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乙银灰色vivoX9手机一部,价值550元。
6.2020年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邬全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三楼急诊ICU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白色oppo手机一部,该手机无法认定价值。
7.2020年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邬全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一楼急诊EICU走廊附近盗窃被害人杨某某金色oppo手机一部,价值4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邬全明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全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作案七起,价值3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全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被告人邬全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晓云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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