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36号
被告人邬宜航,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3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10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宜航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邬宜航与李某某(已判决)、汤某某(已判决)在合租的南岸区**小区**栋**单元**号家中,由李某某邀约并共同容留吴某某、柯某某、雷某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被民警现场查获。
经现场尿检,被告人邬宜航、李某某、汤某某、吴某某、柯某某、雷某某等人尿液均呈冰毒阳性。
被告人邬宜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同案犯李某某、汤某某、证人吴某某、柯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人;
3.被告人邬宜航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提取笔录等;
6.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宜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宜航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宜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邬宜航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犯罪再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邬宜航归案后如实供述,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邬宜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邬宜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晓军
检察官助理 高蕴嶙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