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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岁军窝藏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邬岁军,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83********,瑶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妨害公务罪、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于2008年12月16日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岁军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时代财富广场的十二兽酒吧发生一起持械聚众斗殴案件,涉案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于2020年6月29日搭车逃至被告人邬岁军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小区**栋的出租房,邬岁军在明知潘某某为涉案在逃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依然收留潘某某、并向其提供食宿,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直至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7月1日早上6时许,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冷水滩区**小区**栋邬岁军等人租住的房屋内将潘某某抓获,将邬岁军一同传唤到冷水滩中心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手机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邬岁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邬岁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岁军明知潘某某是涉嫌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岁军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邬岁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岁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邬岁军有期徒刑八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荷花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邬岁军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证据材料三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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