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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恒进盗窃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邬恒进,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1年5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恒进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邬恒进在什邡市元石镇城西综合市场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其电瓶车内的蓝色腰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身份证等卡片。

2020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邬恒进在什邡市禾丰镇市场内,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其电瓶车内的OPPO A9手机一部盗走;被告人邬恒进在什邡市禾丰镇街道上,趁被害人成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的VIVO Y93s手机一部盗走;被告人邬恒进在什邡市方亭街道陵园路菜市场附近的路边,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的VIVO U3手机一部盗走;被告人邬恒进在什邡市方亭街道陵园路菜市场内,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自行车车筐口袋内的VIVO Z3x手机一部盗走;被告人邬恒进在什邡市方亭街道万安桥菜市场门口,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瓶车挡风口袋里的OPPO Reno4 se手机一部盗走。

2020年10月10日10时许,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什邡市元石镇城西综合市场将被告人邬恒进抓获,并对其驾乘的白色爱玛牌两轮电瓶车依法搜查,查获上述五部手机,什邡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电瓶车和五部手机,并将手机于2020年10月22日发还被害人。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五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549元。

被告人邬恒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恒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恒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恒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邬恒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恒进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军

                             检察官助理:孙铃凌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邬恒进现羁押在什邡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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