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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有洪故意杀人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邬有洪,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81973********,哈尼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住元阳县**街乡**村委**组。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有洪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元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10月2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邬有洪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邬有洪于2001年12月13日13时许,在元阳县**乡**街**路上方村民邬某某租住房旁,因其哥哥邬某祥酒后与路经此地的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在其哥哥被周某某双手按压在地过程中,被告人邬有洪持随身携带的1把尖刀朝被害人周某某胸背部、头面部捅击数刀,致其当场死亡。被害人周某某的死因经元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系外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邬有洪于2020年7月13日21时许,在元阳县**街乡**村委**组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邬某祥、刀某某等人的证言;

3、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

4、现场勘查笔录;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6、被告人邬有洪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有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有洪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有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凯

2020年11月13日

附项:

1、被告人邬有洪现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2册及光盘5张_;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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