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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某某、吴某某等诈骗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41994********,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号**栋**单元**室,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镇**街**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里**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镇**路**小区**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里**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41994********,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扶凤县**镇**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吴某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姚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11月26日决定将该案退回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11日、12月26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11月11日、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蒋某某(另案处理)、鲁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鲁某某、蒋某某先后招聘程某某(另案处理)作为公司经理,朱某某(另案处理)作为公司财务统计人员,负责收取客户定金及公司财务统计、陈某某(另案处理)、彭某某(另案处理)为仓库发货人员、被告人邬某某、吴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话务员。鲁某某从网上以三十元左右一盒的价格购买男性保健食品,蒋某某通过微信等网络渠道发布大量治疗男性性功能障碍、前列腺炎的广告,以此获取大量客户信息后,由邬某某、孙某某等话务员按照蒋某某等人授意及提供的“话术”内容冒充医院医生将上述保健品虚构成有明显效果的产品向客户介绍,诱使客户以300余元一盒的价格购买。

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蒋某某租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路**小区**栋**单元**室等处作为话务点,邬某某任其中一个话务点组长,吴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姚某某、杨某某等人为话务员,按照不同的销售金额确定提成比例,采取上述方式骗取杜某某(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号**栋*单元**室)等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中邬某某诈骗共计2156172元,非法获利175446元;吴某某诈骗被害人436人次,共计887509元,非法获利113433元;孙某某诈骗被害人384人次,共计844643元,非法获利99441元;高某某诈骗被害人378人次,共计774461元,非法获利80353元;姚某某诈骗被害人339人次,共计663945元,非法获利76517元;杨某某诈骗被害人304人次,共计580618元,非法获利591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工资汇总表等书证 ;2.被害人杜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廖某某等人的陈述;3.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书、三峡食品药品检测中心检测报告;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5.被告人邬某某、孙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及另案犯罪嫌疑人鲁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吴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姚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琴

2020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吴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姚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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