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远君,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组,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2018年8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组,住孝感市孝南区**单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徐远君、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4时至15时20分,被告人邬某某到孝感市孝南区**镇**路**号被害人张某甲家中,趁被害人张某甲午休时,自被害人张某甲邻居家窗户,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盗走被害人张某甲家二楼卧室衣柜内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一对、现金八百余元,当日将盗窃的黄金手镯销赃给孝感市**路“**典当行”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0430元收购,并转卖。
2020年7月12日17时,被告人邬某某到孝感市高新区**小区“美家居全屋定制”,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家中黄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转运珠,当日将盗窃的黄金项链、戒指销赃给孝感市**路“**典当行”徐远君,被告人徐远君在明知赃物的情况下,仍以5270元收购,并转卖。
被告人徐远君、吴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邬某某、徐远君、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公安部指纹库比对、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截图、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申请书、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邬某某、徐远君、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徐远君、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远君、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远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邬某某、徐远君、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斌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邬某某、徐远君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孝感市孝南区**单元**室。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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