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营**区**栋**号,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1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村**区**栋付**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号楼**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4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6 月29 日4 时许,在青山区文化路幸福路交叉口亿歌狂飙KTV内,被告人邬某某和朱某某随意对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实施殴打,其中邬某某持刀具和酒瓶,朱某某用拳脚,二人的殴打行为导致张某某、王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邬某某、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王某某对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进行辨认的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尿检报告,无犯罪前科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冯某某、吕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邬某某、朱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1)(包)公(损伤)鉴字[2019]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包)公(损伤)鉴字[2019]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犯罪现场监督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朱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邬某某、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邬某某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文静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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