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毛龟”,男,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21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铜仁市碧江区**路**号**栋附**号,现住地铜仁市碧江区**小区(**廉租房小区)**栋**楼**室,务工。2012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劳动教养2年(戒毒);2013年3月7日,犯故意伤害罪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224********0039,仡佬族,高中文化,出生地贵州省石阡县,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路**号**栋**室(也即现住地),无业。2008年11月至2012年8月,因吸食毒品两次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邬某某,男,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221********0418,土家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铜仁市碧江区**路**号**栋**单元**室(也即现住地),无业。2014年3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男,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201********001X,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铜仁市碧江区**路**号(也即现住地),无业。2014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230,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乡**社区居委会,现住地铜仁市碧江区**水果市场(租房),无业。2007年4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二羊”,男,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221********5217,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铜仁市碧江区**乡**村**组,现住地铜仁市碧江区**村**组,无业。2012年7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10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万某某,男,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221********5212,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铜仁市碧江区**乡**村**组,现住地铜仁市碧江区**对面**宿舍,无业。2017年1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男,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226********3216,苗族,中专文化,出生地贵州省印江县,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号(也即现住地),无业。2016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松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9月,又因吸食毒品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11月,再因吸食毒品被德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向某某,男,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221********5214,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铜仁市碧江区**乡**村**组(也即现住地),无业。2012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3月,又因吸食毒品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男,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223********0414,侗族,大专文化,出生地铜仁市玉屏县,户籍地铜仁市碧江区**路**号(也即现住地),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被告人李某某、邬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万某某、杨某乙、向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审查中,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德江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9日补毕重报。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1.2020年2月26日22时许,吸毒人员石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向其询购冰毒,李某某便电话联系邬某某,邬某某又联系罗某某(另案已判)购买。李某某微信收取石某某购毒款1000元,随即转给邬某某800元,邬某某转给罗某某600元。罗某某微信收款后即转给卢某某500元,在铜仁市碧江区熊家屯加油站旁边从卢某某手中购得冰毒一个零包,随后将所购冰毒转交给邬某某,李某某从邬某某手中取到冰毒后,在熊家屯气站将冰毒交给石某某。
2.2020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干妹龙某某,其朋友想吸冰毒,让龙某某帮忙联系冰毒。龙某某因不好意思直接向其干哥李某某购买毒品,遂让李某某的女朋友胡某某联系李某某,李某某则联系邬某某,邬某某联系卢某某,卢某某又联系其朋友秦某某。秦某某应承后告知卢某某一个零包冰毒500元。卢某某将冰毒单价反馈给邬某某、李某某、龙某某,逐层反馈并层层加码。最后,龙某某微信收取其朋友购毒款1600元,随后通过胡某某转账李某某,李某某微信收款后即转账800元给邬某某,邬某某又转账支付卢某某600元,卢某某将500元转给秦某某后,与邬某某一道打乘出租车到铜仁市万山区周家,从秦某某手中购得冰毒一个零包。而后,邬某某返回碧江区书香名苑将所购冰毒交给李某某,李某某藏匿毒品并将搁置位置直接发送给龙某某,龙某某的朋友按照龙某某微信转发位置取得冰毒。
3.2020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卢某某购买冰毒,并以归还借款为名让其女朋友胡某某为其借款6000元。而后,李某某通过胡某某微信转账给卢某某4950元,又让其朋友张某丙微信支付卢某某1000元。3月6日中午,卢某某联系秦某某并随秦某某驾车到湖南邵阳购买冰毒。18时许,卢某某将5000元购毒款转账给秦某某,秦某某联系湖南武冈的“胖子”,独自前往购得冰毒。当晚返回铜仁途中,秦某某将10克冰毒交给卢某某。回到枫华小区,卢某某在其居住的楼下将10克冰毒交给李某某。
4.2020年3月7日18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微信联系黄某某购买冰毒,黄某某则联系邬某某,邬某某又联系李某某购买。逐层反馈冰毒单价后,黄某某微信收取陈某某购毒款1100元即转账800元给邬某某。邬某某收款后即将800元转给李某某,赶到铜仁市碧江区**路李某某家楼下,从李某某手中购得冰毒1个零包,而后在碧江区老客车站兴市桥处将所购冰毒交给黄某某。黄某某想吸食冰毒,便应陈某某要求,将毒品送到玉屏县**建筑工地项目部陈某某的办公室,与陈某某共同吸食。
5.2020年3月28日17时许,吸毒人员石某某电话联系邬某某购买冰毒,邬某某便联系印某某(另案已判)购买,并将冰毒单价反馈给邬某某,邬某某又反馈给石某某,逐层反馈并层层加码。最后,邬某某微信收取石某某购毒款1400元(分两次转账,每次700元),转给印某某1000元,印某某微信收款后转给杨某丙800元。杨某丙收款后,印某某将所购冰毒搁置位置告诉邬某某,邬某某、石某某按照印某某告诉的位置,赶到碧江区东太大道水果市场里面的垃圾站对面的巷道里,在一电杆下面取得冰毒1个零包。
6.2020年3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收取“兄弟豹”购毒款3800元。当日上午9时许,卢某某在李某某家玩耍时,李某某便让卢某某为其联系购买冰毒,并将3000元购毒款微信转给卢某某。卢某某联系秦某某并随秦某某驾车到湖南舞阳购买冰毒。11时许,卢某某将3000元购毒款转账给秦某某,秦某某联系湖南舞阳的“老鬼”,独自前往购得冰毒。返回时,秦某某交给卢某某6克冰毒、9颗麻古。回到枫华小区,卢某某除共同吸食之外又扣除1克冰毒和1颗麻古作为自己报酬,在其居住的楼下将剩下4克多冰毒、5颗麻古交给李某某。
7.2020年4月27日23时许,吸毒人员陈某甲为其朋友杨某丁联系李某某购买冰毒,李某某联系张某丁(另处)购买。张某丁应承后,李某某微信收取陈某甲购毒款700元并按张某丁吩咐,随即转550元到张某丁妻子杨某戊微信昵称“拒绝御姐控”的微信上,杨某戊转账500元给张某丁。张某丁搁置冰毒并将搁置位置告诉李某某,李某某转告陈某甲,杨某丁按照陈某甲告诉的位置,到铜仁市碧江区火车站河上田路口公厕里取得1零包冰毒。
8.2020年4月30日13时许,万某某联系杨某甲购买冰毒,杨某甲则联系张某乙,并将冰毒单价反馈万某某。而后,杨某甲微信收取万某某购毒款580元,随即转给张某乙500元。张某乙搁置冰毒并将搁置位置图片发送杨某甲,万某某按照杨某甲转发的位置,前往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九州医院桥头的公厕里,取得冰毒1个零包。
9.2020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联系李某某购买冰毒,微信转给李某某购毒款650元。李某某便联系张某丁,微信转给张某丁500元,随后赶到碧江区火车站河上田张某丁家楼下,从张某丁手中购得冰毒1个零包。而后,李某某将冰毒交给王某某,并随王某某到梵净山大道**号其家中共同吸食。
10.2020年5月15日凌晨0时许,万某某微信联系杨某甲购买冰毒,微信转给杨某甲购毒款600元。杨某甲便联系张某丁,微信转给张某丁400元,而后将张某丁搁置冰毒的位置转告万某某,万某某按杨某甲所示位置,到碧江区民族风情园门口取得冰毒1个零包。
11.2020年5月16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乙微信联系万某某购买冰毒,万某某则联系杨某甲,杨某甲又联系张某丁。张某丁应承后告知杨某甲一个零包冰毒500元。杨某甲将冰毒单价反馈给万某某、李某乙,逐层反馈并层层加码。最后,万某某微信收取李某乙购毒款800元,随后转账580元给杨某甲,杨某甲又转账支付张某丁500元。20分钟后,杨某甲收到张某丁搁置冰毒的位置图片,并将该图片转发给万某某。李某乙按照万某某发送的位置图片,赶到碧江区民族风情园门口,在大黄牛牛肉粉馆前面的水泥凳子上取得冰毒1个零包。
12.2020年5月16日22时许,吸毒人员陈某乙微信联系向某某购买冰毒,在铜仁市碧江区书香名苑小区找到向某某并微信支付向某某购毒款1000元。向某某收款后便联系张某甲,微信转给张某甲500元,在碧江区书香名苑小区对面的街道边,从张某甲手中购得冰毒1个零包,并当即将所购冰毒转交陈某乙。
随后(23时许),向某某、张某甲到书香名苑“狼爱上羊”酒吧,与杨某乙等人一道喝酒。其间,张某丁为吸毒人员肖某某联系张某甲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张某甲购毒款900元,将肖某某的电话号码发送给张某甲,让张某甲将冰毒直接送给“波仔”肖某某。因张某甲不认识肖某某,杨某乙便电话联系肖某某,主动随张某甲打乘出租车前往碧江区凉水井铁盒烟厂,张某甲在出租车里等候,杨某乙从张某甲手中接过1零包冰毒,送到烟厂对面的美食城,交给肖某某。而后,张某甲分别微信转给杨某乙、张某丁各200元,表示酬谢。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20年1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卢某某与罗某某在一起玩耍时,罗某某提议购毒品吸食,并通过微信联系购买了1零包冰毒,而后回到铜仁市碧江区**小区**栋**室卢某某家中。10时许,卢某某、罗某某自制好吸毒工具,又邀约印某某、陈某丁到其家中, 四人以“吹壶壶”方式共同吸食。
2.2020年3月30日晚10时许,卢某某邀约吸毒人员印某某、罗某某,到铜仁市碧江区**小区**栋**室自己家中,提供冰毒并自制吸毒工具,三人以“吹壶壶”方式共同吸食。
3.2020年3月31时晚10时许,卢某某再次邀约印某某到**小区**栋**室自己家中,将头天未吸完的冰毒拿出来,二人以“吹壶壶”方式共同吸食。
2020年5月6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24日、7月10日,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杨某乙、向某某、邬某某、杨某甲、张某甲、万某某、张某乙、黄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各被告人对各自实施的涉毒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侦查中,被告人卢某某所用手机2部,被告人李某某、邬某某、张某甲、杨某乙、向某某、杨某甲、万某某、黄某某以及违法行为为胡某某所使用手机各1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①物证:手机及其电话卡11部,以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②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移动电话通话清单及开户证明、手机微信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清单、房屋登记表等;③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丁、邬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陈某戊、付某某、万某甲、梁某某、石某某、石某某、陈某甲、肖某某、张某丁、杨某戊、龙某某、李某乙、陈某某、陈某乙、胡某某等陈述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④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邬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万某某、杨某乙、向某某、黄某某供述;⑥人像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由侦查人员依法调取和收集,取证程序合法,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人像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邬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万某某、杨某乙、向某某、黄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邬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万某某、杨某乙、向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被告人卢某某代购毒品并牟利2次,共冰毒16克、麻古9颗,贩卖冰毒2次2零包;被告人李某某为吸毒者代购冰毒4次4零包并牟利,贩卖1次1零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冰毒14克,麻古5颗,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行并罚。
被告人邬某某为吸毒者代购冰毒4次4零包,其中牟利3次;被告人杨某甲为吸毒者代购冰毒3次3零包并牟利;被告人张某甲贩卖冰毒2次2零包;被告人杨某乙为张某甲向购毒者转送冰毒1次1零包;被告人向某某为吸毒者代购冰毒1次1零包并牟利;被告人张某乙贩卖冰毒1次1零包;被告人万某某为吸毒者代购冰毒1次1零包并牟利;被告人黄某某为吸毒者代购冰毒1次1零包并牟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贩卖毒品中,除被告人杨某乙为张某甲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送交毒品,构成共同犯罪外,其余各被告人交易毒品均分别进行,没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非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张某甲为主犯,杨某乙为从犯。
被告人邬某某、杨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
被告人杨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德江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被告人万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其二人刑满释放后不知悔改又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4日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10个月,2017年10月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张某甲、向某某、杨某甲曾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其涉毒较深,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邬某某、张某甲、杨某乙、向某某、杨某甲、张某乙、万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审查起诉中,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百五十四条,【法释[2016]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的规定和精神,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
1.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8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邬某某、杨某甲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乙、万某某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乙、向某某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畅光
2020年10月20日
附:1.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2.随案移送侦查中扣押的手机及其号码卡共11部、侦查卷宗13册;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等微信转账支付记录一览表及贩卖冰毒情况统计表,各1份;
3.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邬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万某某、杨某乙、向某某、黄某某均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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