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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某某、王某某、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邬某某(曾用名:邬文军),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71970********,汉族,中专文化,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店长,现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委**组)。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公安局抓获,2019年1月17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解回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齐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1191976********,汉族,中专文化,沈阳**有限公司**店长,现住在阿城区***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委**组)。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1191979********,汉族,初中文化,沈阳**有限公司**店长,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楼**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委**组)。2019年4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4日补查完毕,并补充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沈阳**有限公司阿城二店成立,被告人邬某某为店长,并雇用被告人齐某某为**店店长、被告人王某某为**店店长。

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间,邬某某伙同齐某某、王某某等人通过讲课、发放礼品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进行宣传,参与投资,按照沈阳**有限公司投资返利模式经营,吸收会员。邬某某、齐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阿城二店没有正规经营手续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宣讲投资获利方式方法,引诱大量投资者投资,以该模式非法吸收林淑清、蔡学军、王金华等人资金。

经鉴定:邬某某设立的沈阳**有限购公司阿城店已报案会员109人,注册会员116人,报案人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9,528,431.00元,已返投资款人民币3,757,719.23元,投资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5,770,711.77元。齐某某任店长的**店已报案会员80人,注册会员84人,报案人投资总金额共计人民币6,860,929元,已返投资款人民币2,413,934.84元,投资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4,446,994.16元;王某某任店长的**店已报案会员29人,注册会员32人,报案人投资总金额共计人民币2,667,502.00元,已返投资款人民币1,343,784.39元,投资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1,323,717.61元。

经侦查,被告人邬某某于2019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9年月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投资人信息、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 证人祖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 投资人任某某、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邬某某、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黑龙江龙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齐某某、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邬某某系主犯,齐某某、王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丽颖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某被监视居住地为阿城区糖机厂7号楼1-701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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