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绥化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污染环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废品收购部**,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镇**村**屯)。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污染环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41962********,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废品收购站**,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村**小区。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污染环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3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至案发,被告人邬某某在未取得医疗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将其从绥化市70余家医疗机构回收的掺杂了一次性使用输液器、使用后针头、玻璃安瓿、玻璃安瓶50余吨玻璃输液瓶露天存放在其经营的绥化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院内。2019年4月、6月邬某某将上述50余吨被污染的玻璃输液瓶出售给无回收资质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又将上述两批被污染玻璃点滴瓶销售给无收资质的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将第一次收购的20余吨玻璃输液瓶粉碎后,以黑龙江省宇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名义出售给黑龙江科伦药品包装有限公司进行牟利,第二批26.1吨输液瓶尚未处置时被查获。
经大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认定,使用后的一次性输液器属于感染性医疗废物,使用后的玻璃安瓿和针头属于损伤性医疗废物。经大庆市让胡路区环保局认定使用后的一次性输液器、使用后的玻璃安瓿、针头属于危险废物。
被告人邬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第一批医疗废物已被销赃,第二批医疗废物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本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生态环境局、大庆市健康委员会出具的危险物质、医疗废物认定函、大庆市龙铁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称重单、黑龙江科伦药品包装有限公司玻璃瓶发货数量及玻璃渣采购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绥化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绥化市签约医院协议书、绥化市北林区环境保护局调查笔录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营业执照5份、情况说明9份等;
2.证人李某某、裴某某、石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尹某某、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戊、崔某某、王某己、关某某、王某庚、刘某某、张某丙、刘某某、马某某、任某某、付某某、郭某甲、张某丁、赵某某、单某某、郭某乙、宋某某、初某某、英某某、徐某某、王某辛、何某某、黄某某、高某某、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损伤性、感染性医疗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二年半,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超
检察官:朱 璇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482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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