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魏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桥**号**单元**楼**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邬某某、魏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19年11月8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邬某某伙同魏某甲、刘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土地岭挖山采矿,并将所开采矿产品出售至建筑工地及搅拌站牟取非法利益。经湖北省地质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查,被告人邬某某、魏某甲、刘某某三人共开采建筑用片(麻)岩类矿产资源33622吨。经武汉市黄陂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上述被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人民币121039元。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邬某某、魏某甲、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转账记录、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黄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2.证人魏某乙、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陈某某、魏某丙、魏某丁的证言;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4.调查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邬某某、魏某甲、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魏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魏某甲、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魏某甲、刘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亮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魏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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