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邬某某驾驶鄂F****9“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邓某某驾驶的鄂F****6“标致”牌小型轿车在到达宜城市滨江大道后,二人相约比试下谁的车发动机性能好(是自然吸气的还是涡轮增压的好),随后两人分别驾车沿宜城市滨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4时38分邬某某驾驶载有魏某某的鄂F****9“北京现代”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滨江大道与汉江路交叉路口时,与路口的施工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汉江路北侧路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魏某某死亡、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及腹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分析其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严重腹部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邬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法医鉴定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6、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俊峰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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