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
号码:3622041986********,江西高安人,汉族,文盲,无机动车驾驶证,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搬运工。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5月19日作情节轻微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邬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质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未办理机动车号牌登记,套牌赣C****)从高安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高安市**大道“**站”附近路段时,被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巡逻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后民警将邬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血样提取登记表;5.同录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无驾驶资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
套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被告人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柏建涛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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