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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1〕Z24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号,现住宜宾市翠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因案发地在叙州区,故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邬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1月21日1时29分许,邬某某酒后驾驶川Q*****小型汽车,从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航天路经叙府路东段往莱茵河畔停车场行驶,当车行驶至叙府路东段长江大桥南桥头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27mg/100ml,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执法车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11月24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4.5mg/100ml。

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邬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英贵

检察官助理:黄雪琪

2021年1月29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3990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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