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772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弄**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0时55分,被告人邬某某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由本区金钟广场出发经金钟路驶往西坞街道山下地村,1时0分途径金钟路(四匹马旁)被执勤交警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邬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在被告人邬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政洁
2019年12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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