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5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下岗职工,住准格尔旗**镇**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6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邬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薛家湾镇窑洞人家饭店门前道时,被在此执勤的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6.9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6.97mg/100ml,且未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朝辉
检察员:张艳杰
附: 2020年6月15日
1.被告人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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