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西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邬某某与邹某某夫妻二人在西区**路**号**栋**单元**号共餐,吃饭时邬某某喝了3两左右泡白酒,当晚21时30分左右,邬某某驾驶川******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矿务局路南小区出来,在路南小区大门外载着程某某往矿务局转盘方向行驶,行驶至矿务局花山车站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西区交警大队民警检查。民警在对川******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检查时,发现该车驾驶员邬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73mg/100ml,因邬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民警将邬某某带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请医护人员抽取邬某某血液样本待检。
2020年1月23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邬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4.2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中醉酒后驾车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徐飞焰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3408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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