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755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巷**号。被告人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邬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邬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晚,被告人邬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菜馆内与他人饮酒后,于当晚19时14分许,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该街道**大道**路路口时,与浦某某驾驶的苏B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邬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8mg(乙醇)/100ml(血液)。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摘录的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全国在逃人员信息查询单、交通违法记录查询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抽血照片、呼气照片、车辆照片、指认查获及饮酒地点照片等书证;
2.证人浦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估损清单;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刻录的抽血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吴亚敏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于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巷**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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